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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06-30

內政部訂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基於人道 外國人若重病可暫緩出境

內政部訂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,基於人道考量,明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,因身體或其他特殊因素,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及要件,包括外國人懷孕或流產、重病等,需出具醫院開具診斷證明。

為落實聯合國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」保障人權理念之普世價值,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,內政部6月19日公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,規範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、程序、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。

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至第11款情形之一者,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,限令其於7日內出國。

上述情形包括入國後,發現有持用不法取得、偽造、變造之護照或簽證或曾經逾期停留、居留或非法工作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禁止入國情形之一;從事與許可停留、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;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,未申請停留、居留延期;居留原因消失,經廢止居留許可,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等。

內政部說,基於人道考量,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,因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、流產後2月未滿;或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;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得,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其原因消失後,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。

上述外國人,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、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,共立切結書,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、外國機構或授權機構協助,暫緩強制驅逐出國。

至於外國人因身體因素,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,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。

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涉及人民自由之重大權益,會以書面載明處分之事實及理由,包括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國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、居所、 事實及 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。
(轉自外勞通訊社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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